(2016)皖10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阳,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皖10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阳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阳撤回上诉。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代理审判员 吴天石代理审判员 祝清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