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艳军,武九菊,李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770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宋艳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武九菊,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海波,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艳军、武九菊、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蕾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