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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栾合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合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合成(绰号:副业队),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1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5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栾合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栾合成到平顶山市中兴路新汽车站南侧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董某上公交车时将其手提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偷走,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合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合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栾合成在平顶山市中兴路新汽车站南侧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董某上公交车时将其手提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3元人民币。案发后,本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栾合成身份情况说明、案犯登记卡、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1988)西法刑-判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卫刑初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栾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栾合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合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栾合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栾合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