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崔刚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刚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刚刚。上列原、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崔刚刚无证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通献县李尚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卫生室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志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刚刚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崔刚刚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合无责任。因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方王志合家属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给付赔偿金。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5)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合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20分许,崔刚刚无证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307国道通献县李尚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尚庄村东卫生室路段,与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王志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刚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崔刚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刚作为死者王志合继承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崔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汇入户名:献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献县支行,帐号:04×××28中)。二、原告王志刚因本次事故再产生的损失不得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王志刚履行完赔偿款后,即可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志刚予以承担。在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110000元履行完毕。另查明,崔刚刚驾驶的冀J×××××号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其中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赔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死者王志合的损失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损失110000元,应由侵权人崔刚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刚刚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损失共计110000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刚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