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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骆驼岭超市与韩春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骆驼岭超市,韩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3号原告洮南市骆驼岭超市。业主党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韩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洮南市骆驼岭超市诉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洮劳人仲案字(2015)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9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6.40元。合计人民币31586.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工资及补偿金。一、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下,在未请假、未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一直矿工、不上班不到岗,打乱了原告的管理制度,增加了原告的管理成本,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无法强制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之说,原告无支付义务。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无故离岗不上班,使得双方之间最终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所致,故被告无权主张取得所谓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930.0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6.40元。合计人民币31586.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非法处罚原告,强制被告缴纳罚金,不缴纳不准上班,非法拒不支付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供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洮劳人仲案字(2015)1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事项及裁决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后因原告以被告管理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决定对被告进行处罚,并停止被告的工作,拒绝支付工资。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9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6.40元。合计人民币31586.4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后因原告欲对被告进行处罚,并停止了被告的工作,致使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书中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事项不服,起诉至法院,但庭审中,却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洮南市骆驼岭超市不支付拖欠韩某某的工资59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6.40元,合计人民币31586.40元的诉讼请求。二、洮南市骆驼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9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6.40元。合计人民币31586.4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