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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常照辉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照辉,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90号原告常照辉,男,汉族,1989年12月3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瑞源路。委托代理人彭世华,男,汉族,1936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俊县新源镇草原路西。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李文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霍德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李文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照辉与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照辉的委托代理人彭世华、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李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照辉诉称,2011年2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至2014年5月底止,后因家庭原因我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就终止时日立即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告,缴足社会保险费用,给劳动者办理好各种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每月从我的工资中扣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都没有向劳动管理部门缴纳。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审理作出宁东劳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原告补办各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种社会保险正式手续:1、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就业失业登记证;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二、被告承担2014年5月以后至今,其行为使原告无法再就业、领取失业金、自谋职业也无法享受国家扶助政策,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精神上的损失给予补偿,赔偿可按原告在岗工资计算5053.72元×20个月=10107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科长的电话号码189########、周某电话号码189########,用于证明与此人谈过相关事项,因钱的问题所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事实。2.仲裁决定书,用于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所以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被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根据格尔木市就业局相关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必须由失业人员个人办理,单位无法为已离职人员办理失业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格尔木市规定医疗卡、保险卡已变更为社保卡,不存在医疗保险证之说;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我们自愿当庭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诉求,因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相关离职手续也是委托他人办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010-2012年)为期3年的合同、2012年-2017年5年期限合同),用于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2.离职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的事实。3.工资统计表,用于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并已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1.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常照辉提交的李某某科长的电话号码189########、周某的电话号码189########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谈话内容就是原告涉及的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事实,本院认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常照辉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的实施,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常照辉对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常照辉对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5.原告常照辉对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照辉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1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后延续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4年5月22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经协商未果。原告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东劳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将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已当庭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法定的强制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离职之前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被告单位缴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已当庭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张,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由失业人员个人办理,原用人单位无法为已离职人员办理失业证,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诉求,因社会保障机构已将医疗卡、养老保险证已变更为社会保障卡,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在原告离职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均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办理并缴纳,现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配合、协助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交损失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提交的在岗工资证据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和依据,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对同样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常照辉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二、驳回原告常照辉对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