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山阴县。2008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2月16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右玉县新城镇上堡村幼儿园西面平房被害人谷某某家,谎称自己需要租房,后趁被害人谷某某及其家人不备将其放于客厅柜子上的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盗走。后经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140元。2016年2月13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右玉县新城镇上堡村幼儿园对面平房被害人吴某某家,趁其南房无人进去翻动放在柜子里的一个女式手提包,被吴某某家人发现后拦在屋内并报案,后刘某某被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谷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谷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妻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谷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证人谷某乙、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书证山阴县公安局山公(毒)强戒决字[2008]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409号、[2016]第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6]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二次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兵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