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与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甫,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岭,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须仓,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98772-5。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被上诉人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张德甫作为借款人,娄须仓、张彦岭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张德甫向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以实际转款日起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十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张德甫的签名的手印,娄须仓、张彦岭为张德甫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娄须仓、张彦岭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借款人还向张德甫签署借款人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分六次偿还借款本息。该还款计划书下方借款人处有张德甫的签名和手印。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1日,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出借款200,000元转入张德甫在农村信用社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但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述张德甫已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两笔利息收据,其执行的利率仍为月息10‰。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又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处有张德甫的签名和手印。张德甫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书的签字和手印均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所按,并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支付过借款利息。庭审后,张德甫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事后其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及还款计划书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连带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张德甫虽否认上述证据上其名字和手印是本人所为,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本人签名和手印的认可。故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张德甫在借款合同上的授权,将出借款200,000元转入张德甫指定的其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内,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出借义务。张德甫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答辩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及未收到该笔借款,因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矛盾,故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张德甫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息收据证实,合同到期后,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10‰计收的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日万分之六十收取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或违约金的变更,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求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0‰予以计算。娄须仓、张彦岭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德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0‰计息)。二、被告娄须仓、张彦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娄须仓、张彦岭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德甫承担”。上诉人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德甫没有向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过钱,2013年张德甫为案外人张彦平担保过50000元,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名字,后案外人张彦平将张德甫的身份证拿走,直到张德甫接到一审的传票时,才知道张彦平让张德甫签字是以张德甫的名义贷款200000元,综上,张德甫没有收到200000元贷款,也未向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过利息,因此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张彦岭、娄须仓没有给张德甫担保,且张彦岭、娄须仓对张德甫的贷款也不知情,只是在2013年3月份给案外人张彦平在空白纸上签过一笔金额不知,期限不知的担保协议,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时一份虚假合同,合同内容只有案外人张彦平和张红卫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有自己的姓名,且张德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上收到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的20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虽然原审开庭时张德甫否认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但是却在法定时间内又撤回了对于笔迹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其对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是《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另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称其是签的空白合同交给了别人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德甫、张彦岭、娄须仓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