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积付与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付,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张积付,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沈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积付诉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付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间被车间内钢管压伤,当即送南京军区八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脱位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双小腿挤压挫伤等。经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原告到八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37天,现在家修养。被告单位支付护理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仅发放原告800元左右每月,而原告平时工资为3400元左右,原告未能完全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单位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以需要二次治疗为由,让原告等治疗结束再去申请,并承诺治疗期间会正常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二次治疗结束后,得知被告仍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于是原告本人亲自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被告知已超过一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因被告单位的延误,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工资福利差额3061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达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受伤是事实,构成工伤。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劳动等级评残,以致原告不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依照工伤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打卡发放,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9月5日晚8时许,原告在上夜班过程中,被钢管压伤小腿,后被送至淮安市八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脱位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双小腿挤压挫伤等。经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9月14日,原告到八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治疗医药费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3031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位支付原告5000元护理费。2014年9月份,被告单位发放原告工资100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单位发放原告工资795元。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单位发放原告工资748元。期间,被告单位还另外发放两笔款项,分别为1597元、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到淮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该委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积付所受伤害,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残疾。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84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积付与振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张积付与被告振达公司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但张积付的损伤已经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故张积付要求自其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振达公司应否支付张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张积付在振达公司工作期间身体遭受伤害,振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振达公司未依法为张积付参加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关于振达公司应支付张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数额认定问题。张积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医疗费已由振达公司支付外,其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41元(3031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以及医嘱休息4个月期间的护理费94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双小腿腿部的骨折,出院后需要一定的护理,以此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8000元,被告单位已支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两次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248元,被告单位已支付原告13800元,尚需支付10448元,以上共计163469元。原告张积付诉请被告振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积付与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44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63469元。三、驳回原告张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