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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丽娜与周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娜,周常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号原告:潘丽娜。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常平。原告潘丽娜为与被告周常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娜及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告周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娜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女儿周思含,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仅靠原告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性格急躁,有时只因言语不合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思含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周常平答辩称: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一直都很好,答辩人在石梁酒厂开车,每月有收入的,日常开支都由答辩人支出,答辩人也没有殴打原告。综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女儿周思含的身份情况;3、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没有殴打过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明对象互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女儿周思含,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娘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潘丽娜与被告周常平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丽娜要求与被告周常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