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吴龙。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委托代理人:张茂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泗阳经济开发区(西区)靖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绪祥。申请再审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药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紫金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扩大“坠落”的解释有误。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十七条对“坠落”解释为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对“坠落”的解释系限缩解释,如按照二审判决的解释,被保险车辆的零部件坠落,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但投保人并未缴纳相应的保费,故二审判决认定扩大了紫金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2、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案涉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意外事故,根据现场照片及紫金财保公司勘验可以看出,事发道路属于直行道路,前方并无左转或右转道路,案涉车辆及货厢也没有与任何物体发生碰擦,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有误,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案涉车辆货厢脱落完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而是系鑫成药业没有对车辆及时保养,维修维护造成货厢自行脱落,故应由鑫成药业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3日,鑫成药业为其所有的苏N×××××号轻型货车向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保险(赔偿限额3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1座*1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投保单单号为xxxxxx,保险的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紫金财保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3xxxxx23)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驾驶人员随船情形)。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张强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07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三元村十字路口处时因左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歪到道路西侧电线杆上,造成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张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鑫成药业花去修理费9800元,施救费800元,经紫金财保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9400元。另查明,张强系鑫成药业驾驶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其机动车行驶证的有效期是从2015年1月,事故发生时张强有驾驶资质且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4年12月23日,鑫成药业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保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用1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鑫成药业、紫金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成药业在其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紫金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就车辆的受损项目向鑫成药业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紫金财保公司确认该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9400元,虽鑫成药业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9800元,但也同意按照紫金财保公司确认的金额受偿,故维修费9400元紫金财保公司理应赔付。鑫成药业因为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紫金财保公司亦应赔付。紫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紫金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鑫成药业车辆损失9400元以及施救费800元。紫金财保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坠落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就案涉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张强驾驶案涉车辆因左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歪到道路西侧电线杆上,造成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张强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损失属于紫金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一、二审判决紫金财保公司承担紫金财保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9400元及鑫成药业因为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并无不当。紫金财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车辆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因鑫成药业没有对车辆及时保养,维修维护造成货厢自行脱落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金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