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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蒋代勤、袁太淑、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蒋代勤,袁太淑,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12-5。法定代表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川(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职工),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蒋代勤,男,生于1975年1月17日,汉族,村民,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袁太淑(系蒋代勤之妻),女,生于1974年1月21日,汉族,村民,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袁太勇,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安后菊(系袁太勇之妻),女,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世丕,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袁太芳(系李世丕之妻),女,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袁太均,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廖发强,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村民,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廷福,男,生于1967年6月26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袁开举,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刘成芳(系袁开举之妻),女,生于1966年6月1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乐至支行)诉被告蒋代勤、袁太淑、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川、被告廖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代勤、袁太淑、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均、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至支行诉称,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于2014年9月2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任何一方违约,原告享有向其主张连带给付的权利,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的配偶即被告安后菊、袁太芳、袁太淑自愿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联保小组人员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被告蒋代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蒋代勤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蒋代勤贷款后未按约定阶段性等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代勤现欠原告本金47517.59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代勤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517.59元及利息(该借款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8429.47元及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判令被告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勇、袁太淑、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发强辩称,对三户联保小额贷款及为其担保一事不清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亲笔签名,但对其内容不知晓,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蒋代勤、袁太淑、袁太均、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及其配偶即被告安后菊、袁太芳、袁太淑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被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签订联保补充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贷款限额为50000元,期限为2年,联保成员向原告的贷款由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材料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蒋代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15.66﹪,期限2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的事实;证据材料4: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蒋代勤欠借款本金47517.59元及该借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8429.47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间系联保成员,每人在贷款额度50000元内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联保户任一户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向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主张连带给付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同时,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的配偶即被告安后菊、袁太芳、袁太淑同意其作为《联保协议》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同意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日,被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自愿为其联保小组人员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被告袁太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蒋代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9月2日原告依被告蒋代勤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执行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20.358%。被告蒋代勤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2016年4月12日,欠阶段性等额还款额为47517.59元、利息8429.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蒋代勤、袁太淑、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蒋代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蒋代勤发放了借款,被告蒋代勤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蒋代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联保协议》由被告袁太勇、李世丕、蒋代勤在其《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蒋代勤为借款人,其配偶被告袁太淑为其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世丕、袁太勇系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其配偶被告袁太芳、安后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勇、安后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袁太淑在本案中应与被告蒋代勤对其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自愿为其联保小组人员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勇、安后菊、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代勤、袁太淑追偿。被告廖发强辩称对担保的内容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廖发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负责。其在协议上的签名应认可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则要受该协议约束,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蒋代勤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代勤、袁太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7517.59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8429.47元及借款本金47517.59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勇、安后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丕、袁太芳、袁太勇、安后菊、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代勤、袁太淑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袁太勇、安后菊、李世丕、袁太芳、蒋代勤、袁太淑、袁太均、廖发强、杨廷福、袁开举、刘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代理审判员  刘姝人民陪审员  段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