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姜兴臣与覃秋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臣,覃秋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92号原告姜兴臣。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秋棉。委托代理人邓汉卿,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兴臣与被告覃秋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覃秋棉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并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姜兴臣的委托代理人蓝健,被告覃秋棉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臣诉称,2013年5月,被告覃秋棉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作出让步,于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2013年5月装修房子,借原告35000元做装修房子费用,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覃秋棉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覃秋棉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补写了欠条(欠条原件被告已拿回)的事实;2、借条(原件),拟证实原告原来向被告借款是55000元,后在被告没有还到钱的情况下,原告作出让步后被告重新补写给原告的借条,确认欠款额为35000元的事实。被告覃秋棉辩称,原、被告是非法同居的男女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欠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7日借条复印件,即便是有原件也与客观的事实不符合。被告2013年5月装修房屋,却在2013年10月16日开具欠条,在2014年2月7日开具借条,这与常识常理不符,必有隐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的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均系其本人出具),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认为该欠条和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无现金给付或转账支付凭证佐证,而且被告已在借条上把原告所谓的欠(借)款额“叁万伍仟元”的“叁”字写成“参”字,更无在其后标注阿拉伯数字与之对应,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和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原告哄骗而写的假欠条和借条,具有重大隐情,内容并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系被告本人亲笔出具,符合欠(借)款条的形式要求,来源合法,其载明了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5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后双方自愿确认被告需归还原告的借款额为35000的事实,逻辑清楚,内容真实,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覃秋棉2013年5月份装修房子时和姜兴臣借到伍万伍仟元整(¥55000)做装修房子费用。覃修棉定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覃秋棉2013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2014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覃秋棉2013年5月份装修房子,和姜兴臣借到参万伍仟元正做装修房子费用。覃修棉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借条为证。欠款人覃秋棉:2014年2月7日身份证号:××”。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自称2013年5月,被告在装修其房屋过程中,原告曾不时提供劳务监督和赠与少量装修建材。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钱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借条及其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其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有悖常识常理实际上并不存在,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借条上所谓的欠(借)款额“参万伍仟元”中系“参”字非“叁”字,其后也未标注有相应的有阿拉伯数字对应,故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此前已出具了欠条载明借到原告钱款,该借条无论从其用词、文义还是从整体逻辑上看,无疑是一份欠款条或借款条,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该借条上的“参万伍仟元”中的“参”系笔误,应为“叁”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秋棉偿付原告姜兴臣欠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覃秋棉支付原告姜兴臣欠款人民币35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28元(原告姜兴臣已预交),减半收取36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84元,由被告覃秋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初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