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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郑云蕾与金贵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蕾,金贵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246号原告郑云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荣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贵柱,男,回族。原告郑云蕾诉被告金贵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黎,被告金贵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70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日,共借款7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共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11月17日,借款38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10月,借款7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38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5、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对之前的多次借款进行核算,确认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75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并入欠条记载的欠款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记载的借款已并入欠条记载的欠款中,该份借条已作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7000元,偿还过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金贵柱今向郑云蕾借款377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昆明房子于郑云蕾处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7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贵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云蕾偿还借款本金37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955元,保全费2405元,合计93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金贵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玉娟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有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