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隆礼与邱善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礼,邱善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刘隆礼。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善利。原告刘隆礼与被告邱善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隆礼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善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隆礼诉称:2011年5月27日借款人姜同堂、刘振华与柳立国签订借款合同,姜同堂、刘振华向柳立国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被告两人为其原告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借款合同签订后,柳立国实际借给借款人8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柳立国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经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从原告工资账户上扣划原告工资101081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已不能追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50540.5元。被告邱善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莱城民初字2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借款人姜同堂、刘振华夫妻向债权人柳立国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为两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债权人柳立国84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并确定本金84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被告的付款之日,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借款人与原告承担2915元;证据二:债权人柳立国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至2014年5月20日柳立国共领取105996元,该款由原告支付,证据三:法院执行案件付款凭证七份,证实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扣划原告106996元,另原告支付诉讼费2915元,原告在起诉时依据的是债权人柳立国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101081元的一半,超出部分没有在本案中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7日借款人姜同堂、刘振华夫妻向债权人柳立国借款84000元,原告与被告为两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债权人柳立国84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并确定本金84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被告的付款之日,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5月20日柳立国共从法院领取案件款105996元。原告主张的101081元的一半,超出部分没有在本案中起诉。本院认为:姜同堂、刘振华夫妻向债权人柳立国借款,借款到期后姜同堂、刘振华未能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101081元,由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同是担保人的被告偿还一半代偿款505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善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善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隆礼代偿款50540.5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郭芳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