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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彩娥与林复兴、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娥,林复兴,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20号原告:王彩娥。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复兴。被告:吴丽华。原告王彩娥与被告林复兴、吴丽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静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娥及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复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娥诉称:被告林复兴、吴丽华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复兴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王彩娥通过台州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林复兴。此后,被告林复兴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彩娥认可被告林复兴归还了借款3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复兴未作答辩。原告王彩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复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复兴与被告吴丽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复兴尚欠原告王彩娥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复兴与被告吴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复兴、吴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复兴、吴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娥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林复兴、吴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何静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