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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行、赵颜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3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新霖,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传行,居民。被告赵颜萍,居民。被告周鲁荣,居民。被告王传平,居民。被告马山民,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霖,被告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诉称,被告王传行于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18986.68元(算至2016年1月19日),合计11898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传行由被告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提供担保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支行(原城区信用社)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王传行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18986.68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王传行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自愿为被告王传行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行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18986.68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传行、赵颜萍、周鲁荣、王传平、马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 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王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永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