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云杰与李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杰,李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457号原告高云杰,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李大刚,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原告高云杰诉被告李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此借款。可至今被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至给付至日止,按照每月1,0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抚顺文杰二手车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当日将2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其所有车辆停放在原告处,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该车归原告所有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2月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借条、行车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云杰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李大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