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6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月18日生儿子李毅军。结婚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不正经干事。我和被告于2012年盖楼房上下十间,2013年购买了面包车一辆,价值20万元。在此期间因买车和盖楼房借了我姐姐33000元,借了我哥25000原元。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相互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9月我和被告分居至今。至此,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尽早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毅军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诉状中所提到的楼房是家庭、父母所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月18日生儿子李毅军,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