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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瑞峰与格格沙娜、芦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峰,格格沙娜,芦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瑞峰,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格格沙娜,女,1986年7月25日生,蒙古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晶,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乌海公务段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郭瑞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瑞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格格沙娜、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郭瑞峰将原告芦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699**轿车借走未返还,后又将原告格格沙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JQ9**的轿车自行扣走,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另查明,蒙C699**轿车登记为宝马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芦晶,蒙CJQ9**轿车登记为奔驰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格格沙娜。被告因与二原告借贷纠纷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两辆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发票、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车牌号为蒙C699**宝马轿车和车牌号为蒙CJQ9**的奔驰轿车属二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共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承认扣押原告车辆,但辩称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88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该两辆车,由被告进行保管。财产保全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不同,被告辩称由其管理财产保全查封车辆无事实依据。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及项目和损失原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峰返还原告芦晶所有的蒙C699**宝马轿车一辆、原告格格沙娜所有的蒙CJQ9**的奔驰轿车一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格格沙娜、芦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郭瑞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车辆是基于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有权保管被上诉人车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审结,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公权力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无权占有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蒙C699**宝马轿车及蒙CJQ9**奔驰轿车分别属被上诉人芦晶、格格沙娜所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虽对两诉争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诉争车辆,但两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上诉人以两诉争车辆被保全查封为由而私自占有两诉争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