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黄金标、王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黄金标,王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村经济合作社,舟山昌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负责人阴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萍萍,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村西堠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忠国,主任。原审第三人舟山昌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社区西堠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利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舟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金标、王奎以及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村经济合作社、舟山昌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太保舟山支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舟山支公司撤回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上诉人黄金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