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丹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9号原告李丹,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XX,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就其与原告冲突所受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月4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4月6���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XXX室做生意,被告一家处处刁难原告、诬告原告。2015年5月2日下午3时,被告走到原告店门口,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追逐被告,被告回头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又一脚将原告踢倒。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828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原告用药与本次冲突伤情不一致,当时原告只有面部伤情,但做了9次X光、CT,次数异常高,而且原告拍片检查部位与验伤通知单上不符。被告只认可2015年5月2日所作的检查。住院期间,原告还使用价格高昂的医治内风湿、血管等疾病的药品,还有止痛药也不一定是使用于其面部伤情。原告还做了两次验血,但验血是在检查乙肝。第二,原告对纠纷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第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异议,经庭审双方已经确认医药费为5,672.70元;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且因为原告伤情较低,应适用较低标准;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门口发生冲突,原告报警,随后,其呼叫救护车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原告支出的诊疗费用(含救护车费用)共计5,672.70元。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XX在与李丹发生矛盾过程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罚款500元。李丹另提供其���夫朱某于2012年12月11日经上海万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某租赁案外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房屋拆迁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两年内不变,两年后根据市场价调整,涨幅不超过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受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急救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病历、租赁合同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2015)浦行初字第62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幢楼,因原告租住房屋对外营业产生纠纷。产生矛盾后,双方都应理性、文明���解决争议,采用过激手段,寻衅挑事,并不能解决争议,只能加重矛盾,互相伤害,导致伤害后果的,均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冲突当日,原、被告互相口角,最终致被告殴打原告。纵观事件过程中双方互有口角等情节,被告对殴打原告导致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医药费根据发票本院确认为5,672.70元。被告主张原告系过度治疗,但仅凭其在互联网搜索的药物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印章,亦无完整的经办人姓名,本院难以确认,故按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为28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8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6,000元,故本院根据2015年本市职工收入平均水平及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其伤情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0,332.70元。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酌情赔原告8,000元。被告亦应根据该金额负担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李丹负担750元,被告XX负担2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