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杭州杰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杭州杰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特16号申请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杰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孙家垄26号。法��代表人:李利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婧婧,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205号旭峰大楼B401。法定代表人:王健。申请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二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义乌二建申请称:被申请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杰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仲裁,仲裁不成的诉讼与法律。2016年1月19日杰利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将义乌二建列为被申请人。分包合同有关争议的约定属于或协商或仲裁或诉讼的约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义乌二建与杰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仲裁约定,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与杰利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义乌二建无约束力。请求确认:杰利公司与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订立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杰利公司与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订立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对申请人无约束力。被申请人杰利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法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结合仲裁法的其他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合同中仲裁条款仅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诉讼与法律。该约定并未有歧异,也并没有向申请人的申请书中说的或仲裁或者起诉,连“或”这个字都没有的。所以本案的仲裁协议是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第二、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没有效力,本案并不是讨论申请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是没有资金,也没有机构的非法人组织,仲裁通知书也无法送达,在涉案工地上也没有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所以义乌二建作为其本部,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是义不容辞的。被申请人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未作答辩。义乌二建向本院提交: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杰利公司与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有关仲裁约定的内容。二、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证明:杰利公司因与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的建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并将义乌二建列为仲裁被申请人,金华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杰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杰利公司、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和杰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六条“争议”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诉讼与法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杰利公司以义乌二建及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金华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杰利公司与义乌二建嘉兴分公司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可仲裁的范围,并且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而是有递进关系,协议明确表明,双方如果发生争议,首选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仲裁,仲裁不成,再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争议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明确的。综上,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于义乌二建认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条款是否能约束其的主张与涉案的仲裁协议效力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