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137号原告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横沥镇西城三区。法定代表人谢志达。委托代理人梁帆魏群、,分别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横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尚珍。委托代理人张培强,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初始有业务往来。即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购单》采购导光板产品,原告依该订单生产、加工后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确认。加���费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月结60天。后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中在2015年3月份加工费为61759.85元、2015年4月份加工费为91802.40元,其中有退货情形扣款1711元,故被告截止2015年5月份尚欠原告款项为151851.25元。原告分别在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面金额以上述款项相符。如上款项,依双方约定均已至付款期限,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51851.25元及其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份对账单和订购单、2015年3月14日至3月25日的送货单、2015年4月20日的发票签收单、2015年4月18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2、2015年4月份对账单和订购单、2015年3月26日至4月24日送货单、2015年5月14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8日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851.2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和订购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85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851.2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