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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尹艳丽与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丽,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尹艳丽,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卢胜环,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婉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成国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路颖,女。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艳丽诉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环、蒋婉艺,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市场开发副主任。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知原告上海办公室工作时间于2015年7月31日结束,所有员工于2015年8月1日起到宜兴总部办公,并告知如果不同意请另行找工作。在原告告知被告不同意去宜兴办公的情况下,上海办公室负责人李德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通知,告知所有员工于2015年8月3日起去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际贸易中心9楼工作,但是当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于2015年8月3日前往上述地点,却被告知没有工作场所可提供,且被告拒绝沟通,亦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被告规定作息时间为8:00至18:00,午休1.5小时,周六加班4小时,造成原告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周六加班4小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和调休,原告亦从未休过年休假。双方已经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应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8,2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05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90元,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30,103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办公地搬迁并非因租赁合同到期所致。2、在职证明、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入职。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工资、岗位等情况。4、主题为“函告”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5年7月31日关闭上海办事处。5、被告函件以及工作地点调整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前往延安西路XXX号国际贸易中心9楼工作。6、案件接报回执单、短信记录、国际贸易中心9楼照片。旨在证明国际贸易中心9楼无办公场所供原告办公,原告无法正常工作。7、原工作场所照片以及搬场运输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原工作地点已经搬迁。8、关于放假通知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规定的作息时间为8:00至18:00,周六为8:00至12:00,午休时间为11:30至13:00。9、考勤卡。旨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10、主题为“工作交接”的邮件以及翻译件、主题为“关于工作电脑还回公司的通知”的邮件以及主题为“201508CH12952”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标明“好聚好散”,并要求返还电脑,停缴社保等,表明被告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11、函告。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作电脑,再次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12、不欠加班费证明以及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为应付监察,要求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但至今未结算加班费。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江苏坤风,而江苏坤风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上海只是办事机构。由于今年经营效益不好,公司将上海的办公室退租,与原告协商是否愿意至总公司上班,原告拒绝,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开始借用国际贸易中心9楼奥泰公司的办公地1至2个月作为过渡,但原告于当日上午至上址后与该公司人员发生冲突,当日下午开始即不再上班。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上班未果,于2015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薪资待遇包含了加班工资、出差补贴等,并且原告在不欠加班费的声明上也签字认可,表明原告认可双方加班工资已经结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并非每周加班,即便需要另外支付加班费,也应按工资的70%计付。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确认原告应休年休假为7天,2014年年休假在春节期间已使用完毕,2015年度因原告主动离职,无法安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90元以及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30,103元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27日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向工会申请调整工作地点至国际贸易中心9楼。2、2015年7月30日函件。旨在证明被告总公司通知上海办事处于2015年8月3日起工作地点调整至国际贸易中心9楼。3、2015年8月13日员工调动函。旨在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续订合同,原告未报到。4、2015年8月16日函告。旨在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归还公司电脑。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由于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上海办营业员,工资1,200元。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岗位及工资未变。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副主任,工资9,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在江苏坤风履行,如被告变动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应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10,80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原告工资1,80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工资2,3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工资3,000元,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工资3,6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工资9,48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工资10,6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工资11,400元。双方陈述该工资内包含了补贴。原告工作地在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楼,被告规定周一至周五的作息时间为8:00至18:00,午休11:30至13:00,周六8:00至12:00。原告偶有缺勤。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函告,通知原告等员工由于公司营销政策调整,上海办事处工作时间于2015年7月31日结束,所有员工于2015年8月1日起到宜兴坤风公司办公。2015年7月30日,被告致函上海办事处,通知上海办事处员工于2015年8月3日起至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际贸易中心9楼工作。当日,被告上海办公地搬离原址。2015年8月3日上午,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际贸易中心9楼报到,但无被告工作人员接待,也未安排办公室。原告报警。2015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7月工资、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5年8月5日,被告副总裁李德钟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特此要求你们友善地将工作转交至Tina/Kevin/Frankie/Cody,无论你和公司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认为这是你们这些人作为一个员工在离职前必须要做的”。邮件用加粗字体标明“好聚好散”。2015年8月5日,被告通知外服公司因有些人员已经离职,可能不会再续缴社保。次日,被告将8月份续缴社保的名单确定为丁明、邵玉收、孟国发、王伟英。2015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内容为:“根据当前内外经济形势及公司发展趋势需要,公司销售业务战略由外向内,原上海临时办公点取消,若业务需要再开办。为保证你工作延续,更好发挥你个人业务能力,积极开拓市场,公司向工会提交申请同意你调回公司,公司已给你准备好办公食宿¨¨¨。希望你尽快回厂上班,充分发挥你的特长取得更好业绩,合同期满公司继续给你签订劳动合同,你的薪资10,800元不变(含加班、交通、住宿、电话、全勤)”。原告未回复。2015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归还电脑,原告未回复。2015年9月12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回公司上班,否则将视为旷工。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回复。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两个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00元,未休年休假为7天。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为了配合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请大家协助签名附件《不欠加班费证明》。胡经理答应年底从销售奖金给大家补发的承诺依然有效¨¨¨”。原告在载明“工资内包含了加班工资,公司已结清所有加班费”的证明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5年7月工资11,40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9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30,103元;(四)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工资11,400元,双方表示就该项争议不再要求法院处理。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原告对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因营销政策调整,决定撤销上海办公地,并通知在上海办公的员工全部回江苏公司办公,该调整属被告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副总裁李德钟于2015年8月5日在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亦不能推定由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屡次通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已经表明被告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用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若认为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亦可行使解除权,但原告亦未以此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直至2015年10月15日之前均未明确实施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原、被告对作息时间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原告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构成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不欠加班费证明》,系被告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监察而要求原告签名,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收入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双方对加班工资计付基数亦未作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原告并非每周六或每个工作日均存在加班情况,故被告要求按工资的70%计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尚属公平合理,亦符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原、被告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无异议,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亦无异议。被告认为年休假工资计付基数应剔除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被告陈述春节期间放假已经包含年休假,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90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原、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订了1年期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该规定,劳动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履行裁决书第(一)条,双方对此已不存在争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艳丽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337.90元;二、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艳丽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1,072.10元;三、驳回原告尹艳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尹艳丽、被告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