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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5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吵咯不断。××××年××月6日男孩王某丙的出生,不但没有缓和双方的关系,反而使双方的关系更加紧张,加之被告的父母对我歧视和冷落,使我无法忍受,无奈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诉,在此期间,被告方不知悔过,2016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一家四口到我家中,将我和我父亲打成轻微伤,并将儿子王某丙抢走,被告方的行为给我及孩子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双方再无感情可言,现我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有很多外债,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成长环境,故婚生男孩应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隆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2016年1月19日东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二次起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家暴,无论有没有和好的可能,我必须争取。被告王某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6生育一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经调解撤诉,在此期间,双方因孩子发生吵打,原告及其父亲被打成轻微伤,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裁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非但没有和好,反而在此期间又发生吵打,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已熟悉其生活环境,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人民陪审员  武连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