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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薛良荣、刘庆娟、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薛良荣,刘庆娟,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926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被告:薛良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刘庆娟,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夏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良荣、刘庆娟、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薛良荣、刘庆娟、夏文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薛良荣、刘庆娟、夏文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