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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雁山区的亲戚家里吃饭,期间谭饮用了2瓶漓泉啤酒和1杯白酒。次日凌晨2时许,谭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曾三家味馆门口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桂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谭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157.5mg/d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雁山区的亲戚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谭某饮用了2瓶漓泉啤酒和1杯白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谭家希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曾三家味馆门口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桂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谭家希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民警对被告人谭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157.5mg/dl。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协议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鑫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