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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段跃清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跃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刑初8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跃清,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2014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跃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段跃清伙同李某某(在逃)骑摩托车来到静乐县鹅城镇北门村,由李某某望风,段跃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北门建国综合门市卷闸,进入盗得总价值为844.18元的香烟。2015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段跃清伙同刘某某(在逃)驾车来到静乐县汾河大街,由刘某某望风,段跃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城关信用社对面的迎新商店卷闸,进入盗得总价值为10666.25元的香烟及140元现金。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段跃清伙同王某某(已起诉)驾车来到娄烦县庙湾乡走马湾村,盗窃了段某某家的四袋谷子,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1185元。被告人段跃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段跃清伙同李某某(在逃)骑摩托车来到静乐县鹅城镇北门村,由李某某望风,段跃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北门建国综合门市卷闸,盗得总价值为844.18元的香烟。2015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段跃清伙同刘某某(在逃)驾车来到静乐县汾河大街,由刘某某望风,段跃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城关信用社对面的迎新商店卷闸,盗得总价值为10666.25元的香烟及140元现金。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段跃清伙同王某某(已起诉)驾车来到娄烦县庙湾乡走马湾村,盗窃了段某某家的四袋谷子,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1185元。综上,被告人段跃清盗得物品及现金合计价值为12835.43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跃清的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清单、卷烟零售指导价值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跃清系累犯。2、讯问笔录、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跃清有立功表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跃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跃清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段跃清有一般立功表现,在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跃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