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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付汝斌与胡小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伟,付汝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伟,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艳。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汝斌,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伟因与被上诉人付汝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吴建成,被上诉人付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汝斌是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村民,其在本村村南承包了1.4355亩土地。2012年6月13日,付汝斌的哥哥付某以自己的名义将付汝斌的上述土地租赁给胡小伟,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7年6月13日止,每年的租金为2296.8元。2015年春节期间,付汝斌发现胡小伟占用其土地,认为胡小伟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胡小伟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胡小伟承担。又查明:付汝斌的哥哥付某以自己的名义将付汝斌的土地租赁给胡小伟,在与胡小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未得到付汝斌的授权,在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付汝斌的追认。原审认为,付汝斌的哥哥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胡小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在签订协议前未得到付汝斌的授权,在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付汝斌的追认,该协议对付汝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付某将付汝斌的土地租赁给胡小伟,属无权处分,胡小伟占用付汝斌的土地属无权占有,付汝斌起诉胡小伟侵权,应予以支持。付汝斌要求胡小伟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胡小伟辩称付某经付汝斌同意代替付汝斌签订土地租赁协,因该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判决:1、被告胡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原告付汝斌1.4355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驳回原告付汝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小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付汝斌的哥哥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胡小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应认定为代理关系,不应认定为无权处分。付汝斌的哥哥是争取了付汝斌的意见后才与胡小伟签订的租地协议。付汝斌的土地交由付某管理,付某将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胡小伟属有权代理,无须追认。租赁土地时的中间人胡维领、胡和松均证实2015年6月份,胡小伟向付汝斌等7家土地出租户支付租金时,付汝斌当时就在家,商议提高租金时也在家并参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胡小伟的土地获得使用权应当认定是一种善意取得的行为,胡小伟协议的签订没有过错和任何恶意,不构成侵权。胡小伟通过付汝斌的哥哥租用其土地已长达三年,没有拖欠租金,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汝斌的诉讼请求。补充,原审过程中付汝斌没有举证证明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胡小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付汝斌是否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双方已认可该事实,并且有他人证人证言相印证。胡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胡小伟提交两份证言,证明付汝斌在起诉之前知道土地租给胡小伟使用。付汝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不属新证据,证人均和付汝斌不是同村民组,不认识付汝斌。付汝斌提交证据1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土地属于同一类型的土地,认定胡小伟与第三者付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胡小伟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证据2胡和松的证言,证明胡小伟在原审中出示的胡和松的证言不真实,是伪证。胡小伟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恰恰证明胡小伟与付汝斌之间不是侵权纠纷,而是租赁协议效力纠纷。证据2的证言,胡和松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付汝斌申请证人付某出庭证明,签订租地协议时,付汝斌没有在家。胡小伟质证认为,证人与付汝斌是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陈述不属实,土地的出租人是付汝斌,付某是代理行为,不是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付汝斌与胡小伟之间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是付某以自己的名字签订,现付汝斌对此不予认可,胡小伟称付某属有权代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签订协议时的善意不影响付汝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胡小伟停止侵权并无不当。胡小伟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胡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