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25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陈泉路紫峰中学南面房屋B栋11-14号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611431-4。负责人胡庭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行职员。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金明花园D幢P-2二楼201,组织机构代码05613316-0。投资人史萍萍,女,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大希夷**号公寓*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50501354X被告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金明花园B幢9-10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L6982358-5。经营者吴玲玲,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井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8********。被告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旗牌街利泉楼四楼4-1号,组织机构代码08434345-6。投资人王雅致,女,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高霞高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被告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金明花园A栋一楼左起第二个店面,组织机构代码L2267828-8。投资人朱璇璇,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号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6********。被告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鞋都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7501586-4。投资人史绵绵,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锦美后厝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新村37号-2,组织机构代码06226582-1。投资人史达伟,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井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9********。被告史萍萍,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雅致,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玲玲,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朱璇璇,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史绵绵,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史达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叶娜,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朱天从,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联保成员即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为联保成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为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固定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未还本息的,应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8355.51元并支付利息10794.45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对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各被告分别签名、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已支付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181644.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联保成员即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为联保成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为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固定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未还本息的,应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尚欠借款本金318355.51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十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各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支行借款本金318355.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应对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被告晋XX阳萍萍化工商行、晋江市青阳阿玲食品模具商行、晋江市青阳雅致服装商行、晋江市青阳欢禧有礼食品商行、晋江市陈埭源嘉塑料制品商行、晋江市陈埭镇尚达塑料经营部、史萍萍、王雅致、吴玲玲、朱璇璇、史绵绵、史达伟、叶娜、朱天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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