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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铜汉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振峰、郭正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铜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振峰,郭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31号原告刘铜汉,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国铭,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启兰、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振峰,男,汉族。被告郭正明,男。本院受理原告刘铜汉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振峰、郭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铜汉于2016年4月18日以同意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铜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铜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刘铜汉承担。审 判 长  马元梅审 判 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