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达树、陈丽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达树,陈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2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张仕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珍,女,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张达树,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陈丽梅,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6日以被执行人张达树、陈丽梅违法多生育一孩,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云人口征决字(2014)第105061号行政征收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66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人口征决字(2014)第105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云人口征催字(2014)第105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人口征决字(2014)第105061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达树、陈丽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达树、陈丽梅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662元。三、被执行人张达树、陈丽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建权审 判 员 黄艺生代理审判员 方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莹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