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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宁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宁,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56号原告:钟宁。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雅,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宁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宁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洋,被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邓坚、廖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宁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管理费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即每月210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偿还;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月25日为还款日,还款金额为11900元;还款转至原告在中国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账户下;被告如在借款期间不按时偿还借款,须向原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滞纳金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在2014年8月、9月、10月按约偿还借款,自2014年11月15日就不再按时还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共10836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1%/月计算,现在暂计9个月,共9450元;管理费: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现在暂计9个月,共18900元;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0.2%/天计算,现在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80010元。以上数据涉及暂计部分,均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判决义务之日止,均从2014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钟宁、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8750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管理费、滞纳金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体为以剩余本金7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26775元。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钟宁(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周伟(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借款转账到乙方银行账户;借款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按月利率1%计算,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即2100元;乙方按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月25日还款,还款金额11900元,其中本金8750元,其余为利息和费用,以银行转账为准;乙方逾期还款的,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日按0.2%计算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5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本金、利息、管理费,每月均为11900元,其中本金8750元、利息1050元、管理费21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应予以确认。原告钟宁与被告周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事项,对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78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管理费、滞纳金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对利息、管理费、滞纳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1%、管理费按每月2%、滞纳金按日0.2%计算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按期偿还了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50元,故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应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向原告钟宁返还借款本金78750元;二、被告周伟向原告钟宁支付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利息、管理费、滞纳金计算: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钟宁负担1826元,被告周伟负担22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