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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甄文雅与赵印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文雅,赵印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419号原告:甄文雅,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印全,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甄文雅与被告赵印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文雅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赵印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文雅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分许,赵印全驾驶冀B×××××号轿车顺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甄文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甄文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43.5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766.7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共计51425.27元。被告赵印全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印全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780.92元。被告赵印全辩称:被告赵印全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7时,赵印全驾驶冀B×××××号轿车顺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甄文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甄文雅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印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文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文雅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甄文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甄文雅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唐山凯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做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涛护理,韩涛此前在石家庄富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均为97.76元。原告甄文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259.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596.80元,护理费2150.72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621.55元。其中被告赵印全垫付6598.30元。被告赵印全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甄文雅与被告赵印全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赵印全赔偿原告甄文雅合理损失3637.48元,从被告垫付款中支付。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印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文雅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甄文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印全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甄文雅与被告赵印全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文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262.52元,其中含被告赵印全垫付款2960.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二、被告赵印全赔偿原告甄文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37.48元(已付)。三、驳回原告甄文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