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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诉张庆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张庆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负责人:石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家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庆华,女,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以下简称“红烟支行”)与被告张庆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庆华因个人消费需求向我行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3万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经我行审核后为被告张庆华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60315603。被告于2015年4月最后一次消费,2015年8月后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次级。我行从2015年11月10日起电话催收欠款,但电话已暂停服务,到被告登记住址也未能联系到被告本人。为此,我行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庆华偿还欠款本金15012.77元,利息256.17元,滞纳金379.5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79.96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6128.4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情况。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收入情况及授权银行查询个人征信情况。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调查表》、《欠息证明》、《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红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刷卡消费记录,未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115.72元。4.《催收台账》一份、《催收通知书》三份、《上门催收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刷卡消费逾期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张庆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红烟支行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庆华向原告红烟支行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核发了卡号为6259960060315603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2015年4月最后一次消费后,于2015年8月至今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次级,欠款本金15012.77元,利息256.17元,滞纳金379.5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79.96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6128.4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止,以电话及上门方式进行催收,均未能联系到本人,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人民币16128.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金穗贷记卡,并授予被告享有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人民币16128.49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张庆华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张庆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人民币16128.4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张庆华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建芸审 判 员  马月梅人民陪审员  曹永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茜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