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淑琴与大连悦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琴,大连悦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65号原告黄淑琴,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赵玉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许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悦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裴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琴与被告大连悦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顺、许俊、被告大连悦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广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琴诉称,原告自1992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一直在沙河口区环卫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已20多年,单位不交社会保险,也不给转正。2011年5月沙区环卫处全部划归到大连悦和环境清洁公司。因原告维权到处找领导求助,被告在2012年2月1日口头将原告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养老金损失共计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5月至2012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67531元;3.被告支付原告口头辞退经济赔偿金61200元。被告大连悦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2月1日原告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1992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环卫处从事清洁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2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单位系私营企业,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投资人为厉英、裴为民。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40万元、支付自1995年5月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辞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应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退休金损失以及1995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自认其于上述期间在沙河口区环卫处工作,故其在上述期间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退回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诚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