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天荣与郭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荣,郭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15号原告高天荣。委托代理人XX,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勤业广场13层F8。负责人何艺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公司员工。原告高天荣诉被告郭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天荣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建国、天安保险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天荣诉称:2015年7月29日6时20分许,原告高天荣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郭建国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区××六线高速出入口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8.43元、误工费15900元(132.50元/天×120天)、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66元(16108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5651.09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776.83元(28661元/年×5年×10%÷3人),同时放弃鉴定费2100元的主张,故总诉请变更为125643.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郭建国口头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相应发票在我手上(票面金额为29000多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支付)。3、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口头辩称:一、我方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110元/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无异议,但应按2724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三、被告郭建国已垫付的费用中,有10000元是我司支付的。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郭建国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区××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出入口地方左转时,车身右侧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高天荣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天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国、天安保险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郭建国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838.43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该项计3338.43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3866元(115.55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0元(132.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204.83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83元(母28661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14620.83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150元;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该项计25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18209.26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国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郭建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天荣113588.43元【医疗项3338.43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天荣9620.83元,共计123209.26元。被告天安保险柯桥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天荣损失123209.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交纳1406元,由高天荣负担24元,郭建国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