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与昌永、谢反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昌永,谢反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3998号。代表人:吴梅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昌永。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反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永、谢反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皞,昌永的委托代理人饶伟珑,谢反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37分许,谢反根驾驶赣KC10**号小型轿车从新余往欧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欧里镇水泥厂旁路段时,与昌永驾驶的KC656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昌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谢反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昌永无责任。谢反根系赣KC10**号车辆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平安财险新余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赣KC10**号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并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昌永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伸直型桡骨下端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昌永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022.05元由谢反根全额支付。2015年7月9日,昌永的伤势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昌永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平安财险新余公司对昌永的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昌永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昌永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昌永、平安财险新余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昌永受损摩托车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595元,花费鉴定费60元。昌永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新余市吉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1月至事发时),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昌永与妻子黄桂花于2012年1月在新余城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坐落地为城南白竹路2099号天工颐园37栋1单元101号。昌永全家于2014年1月入住该商品房内。昌永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昌紫阳生于2010年3月6日,一对双胞胎女儿昌胜蓝、昌至青生于2005年12月3日。昌永父母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父亲昌件珠生于1951年7月23日,母亲孔正英生于1954年1月20日,其父母生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反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昌永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昌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谢反根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新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KC10**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昌永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昌永主张误工时间182天,按3500元/月计算,计21233.30元(3500元/月÷30天×182天),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昌永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一审法院认为,因昌永、平安财险新余公司对昌永的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昌永的误工时间计算120天,金额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2、护理费。昌永主张护理时间92天,每天按90元计算,计8280元(90元/天×92天),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87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60天。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重新鉴定意见,昌永护理时间应计算60天。昌永所主张的9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金额,低于江西省2014年服务行业年收入42746元的工资标准,应予以认定,其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90元/天×60天)。3、交通费。昌永主张1000元,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昌永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昌永住院治疗92天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昌永主张1840元(20元/天×92天),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昌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380元(15元/天×92天)。5、营养费。昌永主张1840元(20元/天×92天),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60天。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重新鉴定意见,昌永营养费计算时间为90天,其营养费金额为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昌永主张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昌永主张5000元,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昌永的伤势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昌永主张7000元,平安财险新余公司、谢反根无异议,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昌永主张15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应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昌永主张其父为4025.60元(7548元/年×16年×10%÷3人),其母为4780.40元(7548元/年×19年×10%÷3人),其儿为9842.30元(15142元/年×13年×10%÷2人),其双胞胎女儿为12113.60元(15142元/年×8年×10%÷2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计79379.90元。11、财产损失。昌永主张摩托车损失595元,评估费60元,平安财险新余公司、谢反根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13064.90元在平安财险新余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之内,故由平安财险新余公司直接向昌永支付。昌永超出的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新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昌永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3064.90元。二、驳回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昌永账户(账号:6222756102632466,开户行南昌银行新余渝水支行)。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昌永承担112元,谢反根承担2744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新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平安财险新余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2.4元。其上诉理由有:昌永评定十级伤残,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10%,所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本案中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514.2元,一审法院计算多个扶养人,前8年计算超过1514.2元,因予以剔除。扶养费计算如下:其父为2012.8元(7548元/年×(16-8)年×10%÷3人),其母为2767.6元(7548元/年×(19-8)年×10%÷3人),其儿为9842.30元(15142元/年×13年×10%÷2人),其双胞胎女儿为6056.8元(15142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679.5元,一审判决计算赔偿30761.9元,多计算了10082.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平安财险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昌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款并没有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要乘以伤残等级10%,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142元来认定,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城镇居民或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谢反根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只是希望其垫付的医药费应一并进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该款并没有规定消费性支出额需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经考虑了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本案中,昌永的被扶养人虽有五人,但五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142元,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因昌永评定为十级伤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需乘以丧失劳动能力10%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