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9年4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余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行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先后至无锡市中桥一村、五爱路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9000余元及手机、手表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中桥某村17号102室被害人张某家盗窃,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及手机1部等物。2、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某某路201号204室被害人宋某家盗窃,窃得人民币5300余元。3、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某某路209号201室被害人周某家盗窃,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及苹果牌6型手机1部、西铁城牌手表1块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宋某、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又查明,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入户盗窃,且部分赃物因故无法估价,相应的价值未能计入盗窃数额,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的刑罚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向被害人张万超退赔人民币1300元、向被害人宋金清退赔人民币5300元、向被害人周琳退赔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