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巴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386号原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运输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东站货场龙山市场A7、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露,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九盛运输公司诉被告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盛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购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并对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露辩称,我向原告借了60000元买车是事实,这个钱一分钱都没有归还,我和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当初协议由分红来偿还这个借款,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不知道应该冲抵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购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1200元/月。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5600元。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