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洪与贾晓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贾晓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玲,女,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道修,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陈洪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被上诉人贾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唐道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贾晓玲与被告陈洪签订红枣地承包合同,贾晓玲(甲方)将其位于若羌县315国道南面1569公里处的100亩地承包给陈洪(乙方)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10年,从2014年3月1日始至2023年11月30日止;乙方(陈洪)应在2014年将杂枣全部嫁接成灰枣,把缺苗全部补齐,在承包期内不准缺苗,不准转包,如不履行职责,甲方(贾晓玲)有权利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4月23日,经若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洪每15天需给红枣树浇水,每一个月需给防护林浇水;2015年5月10日前将30亩地草除净;承包地内缺苗部分在2015年5月10日期前尽量补齐;2014年嫁接部分枣树未成活,在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嫁接成灰枣;2016年4月底将新植5000余棵杂枣树全部嫁接成灰枣。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红枣地由陈洪管理,陈洪购买红枣苗对缺苗地块进行了补种,且雇人对部分杂枣树予以嫁接。2015年7月22日,应贾晓玲的要求,若羌县林业站站长袁晓明及一名工作人员对该宗土地种植情况实地勘察,拍摄部分照片,而后针对该宗土地红枣树及林带生长情况出具书面说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红枣地承包合同,证实贾晓玲将其所有的100亩红枣地承包给陈洪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10年;2014年至2016年不收取承包费,2017年开始缴纳承包费;且合同约定陈洪应在2014年将杂枣全部嫁接成灰枣,把缺苗全部补齐,如不履行职责,贾晓玲有权终止合同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若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对陈洪管理红枣地时应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袁晓明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陈洪未按照红枣地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杂枣树在2015年7月22日时仍未全部嫁接的事实。4、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陈洪在管理期间,对红枣地进行了补苗及部分嫁接工作的事实。原审认为,贾晓玲与陈洪签订的红枣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洪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将杂枣树全部嫁接成灰枣,把缺苗补齐,但经若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是对红枣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对贾晓玲及陈洪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调解协议书对陈洪应当履行的红枣地管理工作及完成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陈洪理应按照调解协议书内容,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嫁接、补苗等工作,其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贾晓玲有权按照红枣地承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依据庭审中贾晓玲提供的若羌县林业工作站站长袁晓明的证明及实地拍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陈洪并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2014年嫁接未成活的枣树全部嫁接成灰枣”的义务,在2015年7月22日袁晓明及林业站工作人员前往本案争议的土地实地勘察时,杂枣树仍未全部嫁接成灰枣。对原告贾晓玲请求判令解除红枣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陈洪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红枣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洪辩称其已履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贾晓玲请求判令被告陈洪赔偿各项损失80576元、缴纳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各项损失80576元的计算是贾晓玲单方的推算,陈洪不予认可,且该损失计算无依据,另贾晓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为56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洪辩称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损失,且土地管理费不应由其缴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晓玲与被告陈洪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红枣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贾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晓玲承担927.2元,由被告陈洪承担50元。上诉人陈洪的主要上诉理由,林业站站长袁晓明及一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及拍摄的照片,系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据此判定解除双方的合同,明显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与被上诉人贾晓玲签订《红枣地承包合同》和在若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贾晓玲提供林业站站长袁晓明及一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及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洪未全部按合同和调解协议履行“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2014年嫁接未成活的枣树全部嫁接成灰枣”的义务,被上诉人贾晓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宏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