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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波与魏洪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魏洪才,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袁波,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才,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晓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负责人符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鑫、杜威,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魏洪才、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分别起诉的三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魏洪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滨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鑫、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魏洪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滨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许,魏洪才驾驶黑A**牵引车牵引黑AX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莫旗尼尔基镇东环城路与莫日登东街交叉路口时,由于车辆装载货物超高与空中横跨东环城路的由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电信公司架设的光缆相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东侧线缆将某酒店门脸及七号房间玻璃砸碎,将正在某酒店七号包房就餐的吴某等擦伤,致使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四辆轿车刮坏;造成联通公司因修复光缆通信的损失(包括安装费、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等);造成电信公司因修复光缆通信的抢修及损失(包括安装费、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影响业务损失等等)。根据莫旗交通事故莫公交认字第[2015]00645号认定书,魏洪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波、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无责任。原告袁波的费用明细如下:1、某酒店门脸装修费80000元;2、某酒店七号包房窗户及餐具等9500元;3、某酒店饲养的三只百灵鸟飞走价值9500元;4、因装修造成酒店经营损失每天3000元,15天共45000元;上述合计14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袁波的损失为145000元,联通公司的损失为96716.61元,电信公司的损失为60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洪才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魏洪才不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不真实,不客观。魏洪才不认可该数额。该车辆是魏洪才从物流公司购买,车辆于2015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的条款。对原告的真实性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滨拓物流公司辩称,1、我们的车已经卖给了魏洪才,在我们的合同中魏洪才已经将全款付给物流公司,故我们不承担责任;2、我们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都是不计免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数据流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个人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具体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再说。原告袁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是魏洪才驾驶的,魏洪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认定书中在原告经营饭店受伤人员的损失均是原告袁波垫付的相关治疗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袁波修缮费用票据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袁波修缮损失花费情况。被告魏洪才和滨拓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的金额及莫旗广伟塑钢厂所列的明细不客观不真实;所列的维修部分,单价过高,对于材料的运输费现场施工管理费不合理,公司取费6493.9元没有依据,写的是1%,但收取的是十分之一,监控系统2980元过高,照明系统2400元过高,原告维修的部分与事故损害之间没有全部的因果关系,属于扩大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维修明细是莫旗尼尔基镇广伟铝塑窗钢结构厂出具,盖有该铝塑窗钢结构厂的章;发票为莫旗地税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盖有莫旗地方税务局的窗口发票专用章,付款方为袁波,收款方为莫旗尼尔基镇广伟铝塑窗钢结构厂,具有真实性;且被告魏洪才及滨拓物流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发票的金额及明细中的价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结合该起事故中某酒店的各项损失,认为该发票上的金额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能够证实袁波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魏洪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滨拓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主车交强险的保单、主车和挂车分别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共计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20万元的商业险,且均是不计免赔险。三原告及被告魏洪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挂车的保险单是复印件有异议,但是我公司需要核实,如果确实投保了,我公司认可;对其他两份保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购车合同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公司的车已经卖给魏洪才。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为我方是第三方,车辆是否买卖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时间的显示,车辆买卖后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魏洪才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物权已经转移给魏洪才了,只是没有登记而已。本院认为,被告魏洪才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魏洪才驾驶黑A**牵引车牵引黑AX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莫旗尼尔基镇东环城路与莫日登东街交叉路口时,由于车辆装载货物超高与空中横跨东环城路的由中国联通莫旗分公司架设的光缆(高度4.5米)、中国电信莫旗分公司架设的光缆(高度4.5米)相刮,事故车辆西侧光缆与莫旗电力公司架设的变压器发生接触后造成线路短路导致附近居民停电,事故车辆东侧线缆将某酒店门脸及七号房间玻璃砸碎,将正在某酒店七号包房内就餐的吴某、李某、杨某、冯某、梁某擦伤,又将停放在某酒店门前的蒙E**号、蒙EM**号、黑A9**号、蒙E**号及吴某停放在某酒店二轮电动车刮坏,供电变压器受损、光缆及光缆线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三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对相应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后于2016年1月15日撤回该申请。又查明,被告魏洪才驾驶的黑A**牵引车、黑AX挂号挂车是魏洪才于2014年9月10日从被告滨拓物流公司处购买,现在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魏洪才。该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黑A**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黑AX挂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两份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明细、发票的凭证,结合某酒店、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在此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以及袁波维修某酒店相应损失的费用、联通公司维修光缆所需的各项材料费及其必会产生的大量人工费、电信公司维修光缆所需的材料费均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袁波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6812.90元;原告联通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3321.36元;原告电信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50元。结合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莫公交认字[2015]第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魏洪才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洪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黑A**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黑A**牵引车及黑AX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交强险财险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不宜划分占有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个人袁波2000元为宜。袁波的损失剩余74812.90元(76812.90元-2000元)。综上,三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魏洪才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波剩余各项损失74812.90元,赔偿原告联通公司各项损失83321.36元,赔偿原告电信公司各项损失505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洪才,且三被告均不认可魏洪才与滨拓物流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洪才与滨拓物流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滨拓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波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波74812.90元;上述共计76812.90元。二、驳回原告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波负担752元,由被告魏洪才负担848元;剩余的1600元退还给原告袁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