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2月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被拘留30日;因盗窃于2013年被治安拘留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好”(真实身份不详)至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居民阮永贵家门口,见阮永贵家门从外面锁上,以为家中无人,遂准备入室盗窃。后王某在外放风,“小好”将阮永贵家门锁撬开进入该家中盗窃,此时阮永贵的儿子曾某甲及其亲戚曾某乙等人开车从外面回来,王某发现有人立即通知“小好”逃离现场。后两人在逃跑过程中王某被抓获。另查明,经清点,被害人阮永贵家没有丢失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阮永贵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2006)崇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副、银白色手电筒一只、银白色T型铁筒板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族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