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古浪县人,无业,原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甘FF3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瓜州大道行驶至国风大酒店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3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