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5112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吴新。被告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豪。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新、被告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原系在义乌市绣湖小学开设的杨文豪乒乓球俱乐部教学点学习乒乓球的学员。2014年11月10日经俱乐部教练介绍办理了一张名为“杨文豪乒乓球俱乐部VIP会员卡”并充值了12000元,经消费后卡内尚有6720元。嗣后被告开设的绣湖教学点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闭,给原告造成了不便。请求判令被告返回会员卡充值款6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这个学员,未收到过原告的12000元。被告在一些学校开设过教学点,也经常发放会员卡,如同发广告单,很多学校的学生有被告的会员卡但不是被告的会员。对于会员卡的充值记录、消费记录,从证据形式看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培训合同,也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绣湖小学学生,被告从2013年起在绣湖小学开设了乒乓球教学点,原告在交纳相关费用后在该教学点接受乒乓球教学培训。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在被告发放的杨文豪乒乓球俱乐部VIP会员卡内充值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教学费用12000元。因合同到期被告自2015年9月起撤销了绣湖教学点,并要求原告到总部继续学习,原告以绣湖教学点撤销、到总部学习给原告造成不便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学费6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文豪乒乓球俱乐部VIP会员卡原件一张、充值消费记录打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学员参加乒乓球俱乐部教学培训,必然会考虑教学费用、教练水平、教学地点、教学环境等因素。被告在义乌市绣湖小学开设乒乓球教学点并向原告等学生发放会员卡,应视为向原告发出到该教学点接受乒乓球教学培训的要约,原告在考虑培训点的教学条件、教练水平、培训费用等因素后以在会员卡内充值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用,则应视为对被告要约所作出的承诺,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培训合同已成立。现被告因自身原因撤销了绣湖小学教学点,已经改变了当初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时所约定的合同条件,原告以教学地点变更给其接受教学带来不便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履行,退还剩余学费,符合情理,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培训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杨文豪乒乓球俱乐部VIP会员卡由被告发放,会员卡上所载明的信息与被告的实际信息相符,原告在该卡内充入现金应视为向被告交纳教学培训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培训费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杨文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