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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02号原告郭某。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生长子周奥佳,2014年6月生次子周嘉浩。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只要有一线和好的希望也要争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8日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月16日生长子周奥佳,2014年6月17日生次子周嘉浩,现周奥佳、周嘉浩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周某甲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患有精神障碍,原告应尽到作为妻子的照料义务,正确理性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