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蒋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76号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绪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殿军,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蒋方勇,董事长。被告蒋方勇,男,生于1951年2月15日,汉族,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斌,男,生于1977年5月17日,汉族,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广饶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蒋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军、赵序伟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斌、李连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苯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胺。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苯胺款23427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苯胺款2342753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蒋方勇共同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东营市,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章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该笔业务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间的业务关系,与第二被告蒋方勇无关。3、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苯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没进行最终结算,欠款数额不确定。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已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蒋方勇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始,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苯胺。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苯胺款2342753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等。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函下端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其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后,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并未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而是对账目提出异议。因此,要求对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加盖的申请人的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管辖权问题;二是,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三是,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与应诉。故,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的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在该函中明确注明了双方发生业务的截止时间以及被告欠款的数额,并要求被告公司在“是否相符”的结论处盖章确认或提出异议。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询证函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已经认可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欠款数额异议之原因所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欠款2342753元。关于焦点三,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蒋方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蒋方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方勇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以及蒋方勇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可通过其他程序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2753元,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42753元。二、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始,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方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博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振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四日书记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