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任泰伟、张秋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任泰伟,张秋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永辉,系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丛楠,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任成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英,系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兰,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代为和解或上诉。被告:任泰伟,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张秋实,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任泰伟、张秋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孙丛楠、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泰伟、张秋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任泰伟、张秋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将任泰伟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抵押。借款人成信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东丰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扣划原告在东丰县信用社提供的保证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任泰伟、张秋实签订反担保合同后,没有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为防止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诉求6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即:代成信土特产偿还贷款本金4289570.30元;因代偿本金至今日产生的利息81501.84元;因成信土特产至2015年7月21日后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保证金241095.89元;因成信土特产借款期间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代偿利息157399.44元;因代偿利息按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334035.34元。以上合计5103542.81元,原告起诉500万元,是认为违约责任约定可能偏高,所以,放弃了103602.81元。2.判令任泰伟、张秋实承担反担保责任,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3.诉讼费用及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告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属实,但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和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至今原告未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依法原告只能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认为,原告现在无权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更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任泰伟、张秋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委托担保合同,由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证明原告为成信土特产签订的20150215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提供担保,张秋实与任泰伟为反担保人;2.反担保合同,由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证明反担保的范围包含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相应利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律师费用,及其他各类非诉讼费用;3.(2015)东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对土特产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并且替成信土特产偿还利息157399.4元;4.(2015)东执字第11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东丰县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4289570.30元;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2张,证明代偿本金4070664.35元及利息218905.95元。6.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代付利息157339.44元;代偿总金额为4289570.30元(其中本金4070664.35元、正常利息215089.58元、复利3816.37元);7.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明任泰伟将其名下房他证梅字第598**号和59871号房屋予以抵押。被告梅河口成信土特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落款日期,内容中反担保应该是无效的,任泰伟与张秋实抵押没有登记,这个抵押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是无效的,反担保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而本案诉讼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起诉的时候判决书还没有做出,各方的权利、义务还没有明确。从判决书来看,原告和任泰伟、张秋实均是成信土特产的金融借款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平均承担,不能全额追偿;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裁定书中看只是划扣了原告部分保证金,并没有终止,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对证据5、6、7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经查,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虽在签订时间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反担保无效,但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认可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来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未有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偿行为已履行完毕,应予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证明任泰伟用其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泰伟、张秋实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梅河口市全胜7组建筑面积为1028平方米的房屋和梅河口市新华街建筑面积为698.54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梅河口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丰信用联社借款签订的编号20150215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梅河口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已登记抵押过期)。2015年2月16日,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成.信土特产公司)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20150215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向东丰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根据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的申请,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东丰农村信用联社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并与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签属了编号为20150215000237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吉林嘉泰担保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的债券仍未获全部清偿,则甲方在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时,不得有碍乙方利益,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如甲方已经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权等追索权取得了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得的债权”。被告梅河口成信土特产公司向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为被告任泰伟、张秋实用其名下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7085-4730/1-041/131(1-5)-35号698.54平方米房屋;2.位于梅河口市全胜村7组7115-4715/08-010-7/153号1-3层1028平方米房屋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2月17日,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取得了东丰农村信用联社支付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未能向东丰农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替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给付了借款本金4289570.30元及利息157399.44元。综上,吉林嘉泰担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任泰伟、张秋实承担反担保责任,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3.诉讼费用及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均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4289570.30元及利息15739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担保人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原告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超额部分的主张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实现任泰伟、张秋实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的主张,经查,被告任泰伟、张秋实为被告梅河口成信土特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以其名下的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故抵押担保成立、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4446909.74元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被告任泰伟、张秋实对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任泰伟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1.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7085-4730/1-041/131(1-5)-35号698.54平方米房屋;2.位于梅河口市全胜村7组7115-4715/08-010-7/153号1-3层102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