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顺兵与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兵,李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319号原告张顺兵。被告李海兵。原告张顺兵与被告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开税票,承诺工程款下来后返还原告。但被告不讲诚信,其工程款早已下来,却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兵辩称,借款5000元无异议,因工程款没有下来,所以没有还。还有其他人在原告之前起诉我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我需要将别人钱还了才能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海兵向原告张顺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海兵借张顺兵5000元用于开税票使用,工程款下来后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海兵向原告张顺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建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载明工程款下来后偿还,约定不明,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顺兵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兵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